01
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例
共 28 件
1.1 逃税罪(5件)
刑-01
郭某、刘某逃税案——虚开抵扣与逃税的界分
案情摘要:2018年2月至12月,郭某、刘某经营的索某金属制品公司在与多家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公司同期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进项抵扣5025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审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增进项抵扣以少缴税款,即便采取虚开抵扣手段,仍应以逃税罪论处,遂改判郭某逃税罪有期徒刑六年、罚金40万元,从犯刘某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处理——逃税危害的是应征税款,骗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两罪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差较大,应区别对待,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
刑-02
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阴阳合同"逃税
案情摘要:2012年至2018年,毛某某与周某某挂靠新疆百某公司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通过将房款打入个人银行卡隐瞒收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拆迁补偿房不申报等手段,不缴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30.49%。税务机关于2020年11月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后仍不补缴。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均构成逃税罪,判处罚金50万元,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两高"司法解释已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明确列为逃税手段;其危害不完全在于合同本身,而在于背后目的与造成的税收损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对此类行为的强烈警示。
刑-03
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案情摘要:2017年至2019年,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安排财务人员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27万余元,年度逃避比例高达80%—97%。经税务机关两次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2022年移送公安立案。郑某某自首,2023年3月获准延期分批缴税并缴纳部分税款。该公司系安置十几名残疾职工的福利性企业。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逃税罪,判处罚金,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法院联合税务机关进行企业经营风险审查,企业合规整改后从宽处罚,避免"因一案毁掉一个企业"。
裁判要旨:刑法第201条第4款确立了逃税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体现"惩"与"治"并重。
刑-04
魏杰、褚孝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改判逃税罪)——变票虚开逃避消费税的定性
案情摘要:魏杰、褚孝美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化工原料票变为成品油票),掩盖真实生产加工环节,为成品油加工企业逃避缴纳汽柴油消费税提供条件,造成消费税损失30.12亿元。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裁判结果:安徽高院二审改变定性,认定各上诉人构成逃税罪(共同犯罪):变票虚开利用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发票同样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变票环节如实缴纳增值税的,整个流程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结果,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变票掩盖加工环节与消费税损失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应以逃税罪共犯论处。
裁判要旨:利用虚开专票抵扣功能逃税的,牵连犯从一重定虚开罪;仅利用发票的证明功能为逃避消费税创造条件的,定逃税罪——确立了两罪界分的功能主义分析路径。
刑-05
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摘要:某环境工程公司2003年至2007年采取不入账、挂往来账等手段逃税44.6万元,占应缴税费55.55%。2007年税务机关未经纳税追缴和行政处罚,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两次再审均定罪,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最高法指令再审后,湖北高院2020年12月30日再审改判某公司、李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审判时已施行的逃税行为,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司法机关的,剥夺了纳税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应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2 逃避追缴欠税罪(2件)
刑-06
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
案情摘要:梁某某经营个体建材厂欠缴税款406万余元,税务机关两次责令缴纳后,2022年3月至11月间通过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等66次转账将经营资金秘密转给其子,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2023年10月自首,补缴税款246万元并达成清缴协议。
裁判结果: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410万元。
裁判要旨:区分"客观拖欠"与"恶意逃缴":因客观原因拖欠可依法申请延期缴纳;有能力缴纳而转移、隐匿财产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数额达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刑-07
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宫某逃避追缴欠税案——注销纳税主体、另设新公司逃税担刑责
案情摘要:该餐饮公司使用53张假发票入账虚增成本,被稽查后应补缴2012—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92万余元。两名股东在明知税务稽查追缴期间,另设两家新公司、开立新账户、注销分公司、停用公司账户,致82万余元税款无法追缴。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30余万元。
裁判结果: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85万元,二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85万元;二审维持。
裁判要旨:通过注销纳税主体、设立新公司和开设新账户方式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即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换壳"不是免责通道。
1.3 骗取出口退税罪(6件)
刑-08
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循环进出口骗税8.7亿元
案情摘要: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黄某某以美某公司名义将纺织纱线出口至香港,再以"来料加工"名义报关入境运回重新包装后再次出口,形成"出口—复进口—再出口"闭环;同时通过地下钱庄完成资金回流伪装结汇,循环申报退税8.7亿余元。
裁判结果: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黄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维持。
裁判要旨:将同一商品作为道具循环进出口属于虚假出口,未增加国家真实出口业务,违背出口退税制度宗旨;循环出口骗税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必须保持高压严惩。
刑-09
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买单配票"骗税1.4亿元
案情摘要:2017年至2022年,罗某某在无真实出口的情况下,安排他人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买单"),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虚开与报关单信息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票"),累计骗取出口退税款1.4亿余元(其中51万余元已申报未退)。
裁判结果:罗某某系主犯,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亿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买单配票"是产业化程度最高、危害最大的骗税典型模式,通过拼凑单证虚构出口贸易事实;随着"金税四期"与海关数据交叉验证,其操作空间已被大幅压缩。
刑-10
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白银伪装"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骗税4亿元
案情摘要:白银属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退税,但白银成本占比80%以下的制品可退税。姚某某将白银与背板简单加工(白银成本占比78.5%),伪装成"溅射靶组件",经关联公司转手后伪报品名走私至香港申报退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出口白银609吨,骗取退税4亿余元。境外收货后立即拆解回炉,背板回流重复使用。
裁判结果:一审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4亿元,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000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二审维持。
裁判要旨:法院从商品功能与市场需求、交易流程合理性、结算方式与货物最终流向三个维度认定交易实质——形式合规不能掩盖实质违法;简单加工规避"成本占比"监管标准构成伪报品名骗税。
刑-11
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低值高报"骗税570余万元
案情摘要:石某某控制两家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软件后虚抬至200元,通过代理出口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单价出口至香港,接货后当垃圾处理,配合虚开专票与回流资金申报退税。经鉴定芯片市场价值仅1.32元、模块7.31元,共骗取退税570余万元。
裁判结果: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万元,同案人五至六年;二审维持。
裁判要旨:虽有真实出口,但通过低值高报、虚开专票虚增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税款的,本质上是以假报出口骗取退税的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约从严惩处。
刑-12
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与骗税关联犯罪7.2亿元
案情摘要:2014年至2017年,洪某某、周某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采取票货分离方式取得虚假进项专票,从他人处租用"道具"手机借货配单虚假报关,用虚假单证累计骗取出口退税款7.2亿余元。有真实交易的深圳某贸易公司为赚取开票费,让上游企业将发票开给他人。
裁判结果:洪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7.26亿元;周某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万元;镇江某科技公司罚金1亿元;深圳某贸易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万元。
裁判要旨:骗税犯罪呈产业化、链条化,应按各环节具体行为分别定性:有真实交易的企业赚取开票费让他人开票构成虚开罪;明知他人骗税仍虚开的以骗税共犯论处;税款流失应就整个链条综合判断。
| 编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要点 |
| 刑-13 | 刘某勉(案例库称"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 (2021)闽01刑初14号 →(2022)闽刑终51号 | 将黄金夹藏于"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内部出口(黄金2917公斤、价值8.08亿元),境外拆卸售金后以高科技产品名义骗取出口退税1.12亿元。二审认定走私与骗税之间仅有时空关联、不成立牵连犯,数罪并罚;已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权应予保障。2023年度影响力案例·案例6,亦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10][6] |
1.4 虚开发票类犯罪(14件)
刑-15
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网络货运平台异化为"卖票"平台
案情摘要:沈某某的网络货运平台公司增加"补录运单"功能,在收取价税合计5.3%以上服务费后,将伪造货运信息或受票企业已自行完成的运输业务补录入平台,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向2700余家企业开具专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已抵扣8.23亿元。
裁判结果: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十五年;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其公司未承担承运人责任,"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改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5万元。
裁判要旨:网络货运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撮合不属于网络货运经营;平台须对运输交易全程实时监控,不得虚构交易信息。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不能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刑-16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骗税虚开提供资金走账帮助
案情摘要:陈某某在明知上海9家公司与糖业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银行卡转账走账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专票(税额巨大),上海公司再用以抵扣对外虚开销项税额牟利,陈某某按价税合计至少1%收取好处费。
裁判结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违法所得追缴。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税款虚开专票而提供帮助的,主观上具有帮助骗税故意,客观上造成税款损失,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刑-17
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空壳公司虚开是从严打击重点
案情摘要:金某某雇佣多人以他人名义注册或购买近40家空壳公司,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以票面金额1.3%—2.2%开票费接受虚开专票价税合计3.8亿余元(税额4600余万元),又对外虚开2.2亿余元,致2700余万元税款被抵扣。
裁判结果: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45万元;同案人三年至十三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无论是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还是介绍虚开,只要利用专票抵扣税款功能虚开即属虚开行为;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是从严打击的重点。
刑-18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企业间无真实交易"对开、环开"的定性
案情摘要: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情况下,通过服饰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专票2份(税额3万余元)并让其实际控制的针织厂"回开"相同税款发票;又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河北公司虚开4份(税额5万余元);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12份(税额14万余元)。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
裁判结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裁判要旨:相互开具或循环开具专票、销项与进项不能互相抵消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构成虚开罪;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对开环开、未造成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罪论处——把握"虚开并造成税款损失"的本质要件。
刑-19
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体企业合规整改不起诉
案情摘要:防水公司为抵扣税款,由实际控制人徐某某通过空壳公司虚开专票22张(税额27万余元),徐某某还向其任高管的两家公司虚开59份(税额75万余元),均已抵扣,案发后作进项转出。该公司自2015年正常经营,年产值3000万—5000万元。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对防水公司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经税务人员、律师组成的第三方组织评估完成有效整改后,2023年10月参考合规考察结论对防水公司作不起诉处理。
裁判要旨:对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适用企业合规,对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单位作酌定不起诉,促进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
刑-20
杨某虚开发票案——虚开普通发票12亿元亦构成犯罪
案情摘要:2014年至2022年,杨某以近亲属或他人名义注册11家公司,无实际经营,通过中间人介绍、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370份,票面金额累计12亿余元,收取0.5%—1.5%好处费获利340万余元。
裁判结果: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万元。
裁判要旨:普通发票虽无抵扣功能,但是会计核算原始凭据和执法检查重要依据;虚开发票罪不要求特定目的和税款损失结果,虚开数量、金额特别严重的虽坦白认罪仍从重惩处。
刑-21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第三方"买票"抵扣,开票费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情摘要:泰某公司向个体工商户采购货物(无开专票资格),在支付货款之外另行支付5%—6%"开票费",让他人虚开专票59份(价税合计604万余元),实际抵扣税款78万余元。
裁判结果:单位罚金5万元,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余责任人缓刑或拘役;退缴违法所得没收上缴。
裁判要旨: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缴纳了增值税,才有申请抵扣的权利;从第三方购买发票抵扣,本质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支付的"开票费"未进入国库,属于国家税款损失,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刑-22
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案情摘要: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机械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票46份(税款70.9万元);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另让他人虚开48份(税款101.1万元),均已申报抵扣。
裁判结果:单位罚金30万元;徐某犯(单位)虚开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犯虚开罪判处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万元。
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应分别认定、分别量刑、数罪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数额。
刑-23
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案情摘要:该公司购进成品油后因部分买家不需发票而剩余1900余万元发票未开出,经人联系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与三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开专票175份(税额225.3万元),收取开票费10万元。案发后退缴税款225万元。审理中法院同意其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经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审查通过。
裁判结果:单位罚金20万元,主管人员三年缓刑四年,业务员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要旨:涉案企业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合规整改、健全内控并通过第三方评估的,法院可将整改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对直接责任人员从宽处罚,将"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
刑-24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再审改判无罪)——不以骗税为目的的循环开票不入罪
案情摘要:为应对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安排三家关联公司在无真实煤炭交易情况下,以1500万元资金循环周转形成1.08亿元银行流水,环开环抵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家公司销项与进项持平并均如实申报纳税。原审以虚开罪判处十五年,经申诉最高法指令再审。
裁判结果:河北高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王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环开环抵闭环运行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该罪定罪量刑。
刑-25
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与无真实交易"虚开"的区分
案情摘要:售油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建材公司与售油方并无实际交易,仅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方式从售油公司取得专票,用于抵扣本公司其他经营活动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裁判结果: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要旨: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若未在交易环节缴纳增值税,却通过支付开票费、虚假资金流转从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抵扣销项税款,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并造成税款损失的,仍构成"虚开";即使存在真实交易背景,开票行为与实际交易脱节即属虚开。
刑-26
嘉兴邦胜文化传媒公司等虚开、非法购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直播MCN行业涉税罪名精细区分
案情摘要:邦胜公司及其承继业务的天玑公司为直播平台提供主播管理服务。除真实服务费开票外,两公司按平台提现规则将主播打赏收入提现给主播并向平台开具6%专票,为降低税负,与灵活用工平台虚构业务、支付开票费,由灵活用工平台以"灵活用工报酬"名义向主播付款,两公司收受平台开具的6%专票抵扣税款。
裁判结果:相关人员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笼统认定虚开罪)。
裁判要旨:对新经济新业态涉税刑案秉持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在罪名上精细区分买卖专票罪与虚开罪(前者法定刑更低),避免打击过度,为网络直播行业涉税刑案处理提供借鉴。
| 编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来源 | 要点 |
| 刑-27 | 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2021)京03刑初23号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6] |
| 刑-28 | 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2022)皖0210刑初106号 →(2022)皖02刑终186号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对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涉税犯罪,第一审未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在二审开展,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依法从宽处理[6] |
1.5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1件)
刑-29
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该查不查"的渎职责任
案情摘要:税务工作人员杜某某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却在其安排下属例行检查账面时故意隐瞒该情况,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亦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裁判结果: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该罪整体上属不作为犯罪,但徇私舞弊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账簿、伪造纳税凭证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中发现的疑点等;杜某某以不作为形式利用职务之便实现不征税款目的,符合本罪特征。
裁判要旨:税款损失数额应以纳税人已实现的实际所得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变更登记且所得已实现的,以实际取得收益扣除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应纳税额;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出资义务属民事范畴,不影响个税缴纳。
02
税务行政诉讼案例
共 13 件
行-01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
案情摘要:德发公司2004年12月委托拍卖房产,仅一人参加竞拍,以1.3亿余元成交并按成交价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稽查局数年后重新核定计税价格,认为拍卖成交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追缴税费及滞纳金。案件历经复议、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裁判结果:最高法院确立了双重规则:其一,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额时应尊重市场行为形成的市场价格,基于国家税收利益否定拍卖价格行使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1款第6项核定权时应受严格限制——拍卖行为未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或存在影响价格的违法行为时原则上不能核定,但拍卖存在影响充分竞价的因素(如一人竞拍)导致价格过低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二,追征税款时因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事由导致的迟延期间,不应加收滞纳金。
裁判要旨:纳税义务人以拍卖价格计税纳税后,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须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为要件;稽查局具有追征税款的职权,但加收滞纳金须以纳税人存在可归责事由为前提。
行-02
广东三建公司诉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案——不能机械按证载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
案情摘要:原兴宁市地税局以三建公司名下17宗土地的证载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并处罚。最高法查明,因拆迁、"一地两证"等原因,案涉土地并非全部由三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最高法认为按证载面积征税虽符合征管一般规则,但未考虑划拨土地取得的历史客观实际、欠税性质情节、法定减免情节及信赖利益,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要旨:税务机关不能机械适用证载面积征税,应结合土地实际占用情况处理;行政处罚应遵守比例原则,在征税权力与纳税人权益之间实现平衡——为历史遗留税务争议提供权威司法指引。
行-03
德州某某商贸公司与南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登记纠纷案——虚开认定中受票企业的诉权
案情摘要: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认定南阳某新能源公司虚开专票并向德州税务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导致受票方德州商贸公司被要求补缴税款280万余元。一审、二审认为处理决定未直接处理德州公司权利义务,属"反射利益",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再审认为,虚开发票的认定直接导致受票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裁判要旨:下游受票企业对上游虚开认定处理决定具有原告资格,填补了虚开案件中受票方权利救济的空白,降低维权门槛。
行-04
上海奥某莎公司与长宁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纳税信用评价纠纷案——纳税信用级别调整可诉
案情摘要:奥某莎公司因数个所属期增值税零申报被评定为B级(原为A级),复评后仅调整一个所属期,复议维持。公司起诉请求恢复A级。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纳税信用级别由A降B对企业融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考虑公司税收遵从度高、零申报具有客观因素,组织协调化解,公司补充证明材料复评后恢复A级,原告撤诉。
裁判要旨:纳税信用管理行为具有可诉性,司法为纳税人信用修复权提供救济路径,并形成可复制的协调化解纠纷解决模式。
行-05
蔡某与某市税务局等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跨年度一次性补发工资应分年度计税
案情摘要:法院判决公司向蔡某一次性支付2016年至2019年拖欠的工资提成103万余元,公司按"一年所得"代扣代缴个税32.7万余元。蔡某认为多缴20万余元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复议维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导致本应分属不同纳税年度的所得被一次性支付并预扣,适用35%税率远高于本应适用税率,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分不同纳税年度计税,纳税人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裁判要旨:个人所得应以实际所属年度计税,税务机关负有核查义务;对法律未明确的跨期收入计税问题,应作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
行-06
王某与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案——对赌补偿不构成退税事由
案情摘要:王某2015—2016年转让股权(对价现金+股份),与受让方签订业绩承诺补偿协议,2017年11月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税1.14亿元。后因标的公司2018、2019年度净利润未达标,王某按协议补偿股份约2744.87万股,遂以多申报缴纳个税为由申请退税5374.47万元,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复议维持。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对赌补偿协议并未对交易对价进行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不能改变交易完成时的股权公允价值;现行个税征管法规未就"履行补偿义务导致所得实际减少"作出退税规定,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并无不当,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对赌条款的本质是买卖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其法律效果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股权转让方因对赌失败实际税负畸高(本案实际税负率达37.84%)仍不获退税——对并购交易税收安排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行-07
厦门某某家具公司与厦门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行刑衔接中的处罚边界
案情摘要:家具公司通过虚开专票虚增期末留抵税额被稽查局按"骗取出口退税"处以行政处罚;相关虚开行为另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司主张应"先刑事后行政"。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认定与刑事定罪标准不同,刑事判决未否认真实出口不影响税务机关依税法认定骗税;税务稽查立案早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刑事立案且本案未移送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认定边界,统筹行刑衔接程序规则——虚开行为的"刑事认定"与"行政认定"标准可以并行。
行-08
某某公司与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行政管理纠纷案——专利权质押纳税担保不予确认
案情摘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依税收征管法第88条须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方可申请复议。公司以"专利权质押"申请纳税担保,税务机关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纳税担保以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前提;纳税质押财产应便于占有、变现,具备可执行性与确定性。专利权质押能否登记本身存在不确定性,逾期后税务机关也无法直接凭专利权抵缴税款,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知识产权(专利权)原则上不适合作为纳税担保质押财产——为"复议前置"程序中担保财产的选择划定了边界。
行-09
彭某某与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司法拍卖税费约定承担的效力
案情摘要:彭某某通过司法拍卖购得房产办理过户,就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契税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其主张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应由相应法定主体承担。
裁判结果:一、二审均认为,法律法规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竞买人知悉拍卖公告"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后仍参与竞拍并成交,视为同意按公告承担买卖双方税费。
裁判要旨:区分"纳税义务"与"税收经济负担"——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特征、不具人身专属性,实际承担者可由当事人约定,不排除非纳税义务人为法定纳税人代缴税款。
行-10
某公司诉某市税务局、某税务分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不可归责于纳税人时不加收滞纳金
案情摘要:某税务分局依据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政策,2023年才通知某公司补缴2017—2019年消费税及附加并加收滞纳金。公司对滞纳金不服,复议维持后起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税务分局2022年前未实际执行该政策,公司不存在不缴税款的主观故意,依税收征管法第32条、第52条,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未缴税款时不应加收滞纳金,判决撤销加收滞纳金部分。
裁判要旨:滞纳金以纳税人可归责为前提,督促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
| 编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来源 | 要点 |
| 行-11 | 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 | 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未保障陈述申辩权)被撤销,早期税务程序正义标杆[17] |
| 行-12 | 梅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市税务局等税款征缴纠纷案 | (2021)闽05行初17号 →(2022)闽行终360号 | 香港公司减持内地上市公司股份缴税2.25亿元后申请按内地-香港税收安排退税被拒。法院区分"多缴税款"与"无纳税义务的误缴":交易尚未发生即提前征收的1.2亿元于法无据应退还;纳税人依法本无纳税义务而缴纳的款项,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1条三年退税期限限制。福建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度影响力案例·案例5[19][10] |
| 行-13 | 某受票企业不服虚开认定处理决定复议案 | 最高法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 | 即使存在真实交易,受票企业与虚开认定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2] |
03
民事涉税纠纷案例
共 16 件
民-01
某甲区税务局与中某公司、王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税收优先权的限缩:怠于公告致1.18亿税款"打折"
案情摘要:王某欠缴个税等本金1.18亿元、滞纳金3.83亿元(税款所属期2016年5月)。其质押给中某公司的1.13亿股股票被法院强制执行,处置3515万股得款1.84亿元。税务局主张税款及滞纳金产生于质权设立之前,要求全额优先受偿。查明:税务局2016年即知晓纳税义务,2019年才约谈,2021年才责令缴纳,2022年3月才发布欠税公告;中某公司2018年设立质权时对欠税不知情。
裁判结果:法院未支持全额优先受偿:其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仅规定"税款"享有优先权,滞纳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国税函〔2008〕1084号批复系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其二,税务机关长期怠于追缴和公告欠税,存在明显过错,税收债权不能从善意质权人先行启动的司法处置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应按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比例分担(按每股0.405元比例受偿1423.9万元)。
裁判要旨:税收优先权突破债权平等原则须以法律规定为限;税务机关怠于履职(迟延公告欠税)可限缩其优先权行使范围,以兼顾税收优先与担保物权公平保护——对金融机构接受股票质押的尽调亦有直接指引价值。
民-02
鲁某、沈阳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处置抵押物新增税费优先于担保债权
案情摘要:抵押权人鲁某对沈阳某公司房产享有抵押担保债权7900余万元。该公司破产程序中抵押房产被整体拍卖,分配方案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税款691万元,鲁某担保债权优先清偿额相应减少。鲁某主张其抵押权早于税收债权,税款不应优先扣除。
裁判结果:最高法认为,《民法典》第389条明确担保范围包含实现费用,第561条规定实现担保债权的税费等费用应从担保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税收征管法》第45条调整的是欠缴税款与抵押权的顺序,并未否定作为实现抵押权费用的税款优先于主债权。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区分"税收优先权"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性质——处置抵押物过程中新增的税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必要费用,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顺位优先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民-03
米易县税务局与攀枝花某某矿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税收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
案情摘要:矿业公司破产重整,税务局申报税款本金1638万元、滞纳金1530万元。管理人以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为由仅认定1295万元,税务局就超本金部分234.5万元起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行为应受《行政强制法》规范;该法第45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作为一般法适用于本案,驳回税务局对超本金部分滞纳金的确认请求。
裁判要旨:税收滞纳金在司法程序(破产/执行)中确认时受《行政强制法》一般规制——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履职。
民-04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超本金滞纳金不享有破产债权
案情摘要:税务局就某公司欠税申报债权,其中超出税款本金限额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未被管理人确认,遂诉请确认。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确认税务局仅对超出本金限额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不享有破产债权(滞纳金以税款本金为限),二审维持思路一致。
裁判要旨: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超过部分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与米易案共同确立"滞纳金以本金为限"的司法主流口径。
民-05
中国农业银行维西支行与北辰公司、恒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以物抵债过户税费的承担
案情摘要:抵押物流拍后变卖亦未成交,农行维西支行以物抵债,办理过户时垫付增值税、土增税、印花税等合计347.4万元,起诉抵押人与债务人追偿。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变卖公告"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仅约束参与竞买的竞买人,以物抵债与拍卖变卖分属不同程序,公告对以物抵债裁定不具约束力;依税收法定原则,抵押人(原产权人)系法定纳税人,其负担方式应是在抵债数额中扣减;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承担全部返还义务;抵押人不再以抵押物价值之外另行承担。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税费承担不当然沿用拍卖公告;垫付税费的追偿路径依"法定纳税人+合同约定"双层结构确定。
民-06
伊犁天怡公司等与伊犁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案——变卖税费应从变价款中优先扣缴
案情摘要:抵押房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按第三次保留价变卖,就变卖所生税费负担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再审认为,依国税函〔2005〕869号复函,人民法院实际控制强制执行财产变价收入,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变卖收入中征收税款;变卖税费以成交款为计算依据,属于司法处置行为的发生费用。
裁判要旨:司法处置税费"从价款中优先扣除"是通行路径——竞买人、抵押权人对处置价款的可得金额应有此预期。
民-07
马鞍山纳拓公司与易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代账公司错误申报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纳拓公司委托易办公司代账报税,双方合同含"零申报"条款。易办公司在纳拓公司存在销售业务的期间将销售额全部计入免税销售额申报,后被税务机关通知补缴税费及滞纳金。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代账公司对如实申报义务明知,综合考虑滞纳金损失产生原因,酌情确定对滞纳金损失22859.21元由代账公司承担70%(16001.45元),其余由企业自担。
裁判要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错误申报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审核确认申报表的,亦自担部分损失——涉税服务合同责任划分的参考样本。
| 编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来源 | 要点 |
| 民-08 | 重庆航星公司与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2021)渝0105民初467号 | 施工合同约定含税总价(税率3%)并约定税率调整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法院认为:航星公司自行开具高于3%税率的发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未对不同应税行为分别核算致从高适用税率,不利后果自担;且高税率发票销项税额可抵扣进项,再主张税金差额存在双重获利——包税条款下税金差损失责任的核算规则[10] |
| 民-09 | 顾选凤等与张双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2023)沪01民终44号 | 二手房《补充协议》约定"交易税费由买方承担",过户时因卖方继承取得部分额外产生20%个人所得税21.75万元。法院认为该类特别税费并非一般交易中会产生,属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条件,卖方负有审慎披露义务而未披露,买方垫付后有权追偿——包税条款未明确的"非常规税费"由披露义务方承担[10] |
| 民-10 | 广州柏睿公司与天津拓达伟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 (2022)津02民终5942号 | 双方约定"先票后款",卖方未开票时买方停付货款。二审认为发票仅是债权债务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票与付款不构成对价给付,即使约定"先票后款",买方也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付货款;买方可另循途径就未开票损失求偿(如从待付款中扣除)[10] |
| 民-11 | 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2016)苏1282民初4820号 →(2020)苏1282民再13号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转包人明知包工头无开票资质而约定由第三方"替代开票"的条款无效——该条款系为减少违法分包、转包造成的抵税损失而设的变通安排,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再审改判驳回原告据此的诉讼请求[6] |
| 民-12 | 王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范围包含与交易相关的重要涉税事项,违反方式既包括故意隐瞒、虚假告知,也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尽职告知的不作为;因中介未尽职报告致购房人遭受税收政策变化产生的税费损失的,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6] |
| 民-13 | 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实业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 (2021)川3401民初5822号 →(2022)川34民终1251号 · 入库编号2023-08-2-080-001 | 债务转移不破坏原有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债务转移而转移——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未发生货物买卖,按"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原卖方开票义务不因债务转移转由新债务人承受;债务转移协议中关于开票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6] |
| 民-14 | 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诉陕西某影视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 (2019)新40民初64号 →(2020)新民终324号 →(2021)最高法民申219号 | 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方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仍应如约支付剩余款项——发票开具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关系界定[6] |
| 民-15 | 安徽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阚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 (2017)皖01民初226号 →(2018)皖民终805号 →(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 | 增值税发票系依国家规定出具的制式票据,其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通常不具有保密属性;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在法律未规定、合同未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6] |
| 民-16 | 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政府财政补贴实为双方建立服务合作的基础,遇政府政策变化等导致一方无法获取相关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的,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应积极履行通知义务以便重新协商;怠于履行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