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 辽政发〔1987〕97号发布　2011年247号、2015年294号两次修正

**文件信息**： 效力位阶： 省级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文号： 辽政发〔1987〕97号 发布/施行： 1987-08-12发布施行；2011年247号、2015年294号修正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官方来源： www.gov.cn（国家规章库转辽宁省人民政府） 本地存档： 官网原始文件 存档日期： 2026-08-19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按房产余值计税的，税率为1.2%；按租金收入计税的，税率为12%）。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地税部门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2021-12/24/content_571991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