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 年 8 月 29 日国税发第 148 号公布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6 年 5 月 29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
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 40 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第二
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
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
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
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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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
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
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
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
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报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
照号码及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
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
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
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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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
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
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
得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
所得额，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
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可以根据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
其他劳务提供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
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
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
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
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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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没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七日内，
向扣缴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
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
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
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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