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2014 年 12 月 2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
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
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
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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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
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
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
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
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
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
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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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
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
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
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
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
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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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
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
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
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
备案 5 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 5 日内将稽查案件
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 5 日内，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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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
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
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
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
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
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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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
材料后，应当在 5 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
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
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
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
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
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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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 15 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
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
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
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
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
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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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
之日起 5 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
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
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
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
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
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
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
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 30 日，有特殊情况
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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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
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
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
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
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
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
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
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
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
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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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
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
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
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
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
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
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
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
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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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
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
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
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
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
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 5 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
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
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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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
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
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
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
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
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
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 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
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
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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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
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
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
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
税发〔2001〕21 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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