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8 号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

定》，已经 2015 年 12 月 17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度第 2 次局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5 年 12 月 28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


                                        - 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2015〕27 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

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定期编列免税图册。

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

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14 年 12 月 2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3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


- 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

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

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五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 60 日

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 60 日内申

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

的，应自取得之日起 60 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

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 60 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

新申报纳税。


                              - 3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

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 60 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

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

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

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

证明）正本原件；

    （二）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完

税证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证明资料。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 4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

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

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

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

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

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

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

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

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

过 3 年的车辆、行驶 8 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


                              - 5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

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

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

使用年限未满 10 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

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 1 年扣减 10%；未满 1 年的，计

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 10 年（含）以上的，

计税价格为 0。

    第十条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

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

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

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

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一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

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

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 6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

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

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

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

税价格，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车辆的征管资

料及电子信息按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

的；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


                             - 7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

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

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

的，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

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未办理车辆

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

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

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或者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

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纳税款


- 8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每满 1 年扣减 10%计算退税额；未满 1 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

退税。

     其他退税情形，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

规定计算退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手续时，应如

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以下简

称免税申报表），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

人员自用的车辆，分别提供机构证明和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

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

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

5 寸照片；

     （四）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的


                               - 9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

辆”，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

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车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

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

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编列免税图册。车辆购置税免

税图册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完税证明管理，不得交由税

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

税证明。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三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

正本由车主保管，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税务机关积极推行与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共享车辆购置税完


- 10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情况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

明。

     第二十五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补办完税证明

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以下简称补办表)，分

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办：

     （一）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联次或者主管税

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车辆合格

证明补办；

     （二）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六条 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时，纳税人可

以到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的更正。

     第二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一规定并印制。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管理。发现纳税人不按

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

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纳税申报表、补办表、退税申请表、

免税申报表、车辆信息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另行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

印制使用，纳税人也可在主管税务机关网站自行下载填写使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车辆购置税

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 27 号）同时废止。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