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2014 年 12 月 2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2 号公布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
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
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
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
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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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
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
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
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
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
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
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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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
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
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
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
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
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
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
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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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
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提供下
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
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
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回
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
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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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
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
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
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
《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
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
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
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
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
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 结   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
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 9 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
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
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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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
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
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
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
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
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
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
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
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
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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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
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
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
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
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
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
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
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
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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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2
月 1 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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