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 年 8 月 12 日国税发〔1998〕126 号文件印发，根据
2016 年 5 月 29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
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
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
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
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
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
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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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
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
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
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
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
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
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
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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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
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
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
后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
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
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
在年度终了后 30 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 30 日
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
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 30 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
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 7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
所得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
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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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
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
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的规定予以
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
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
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
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
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 1998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
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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