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 年 2 月 10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1 号公布)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 2009 年 12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 2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
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
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
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
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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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
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
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
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
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
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
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
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
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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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
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
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
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
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
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
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
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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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
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
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
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
条例规定的资格。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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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
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
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
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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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
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
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
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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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
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
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
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
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
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
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
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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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
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
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
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
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
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
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
同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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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
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
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
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
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
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
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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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
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
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 5 人的，应当推
选 1 至 5 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
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
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
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
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
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
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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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
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
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
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
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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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
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
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
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
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
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
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
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
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
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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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
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
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
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
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
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
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
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
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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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
（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
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 60 日
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
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
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
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
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
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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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
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
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
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
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
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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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
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
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
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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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
5 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
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
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
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
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
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申
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
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
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
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
当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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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
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
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
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
满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
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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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
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
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
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
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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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
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
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
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
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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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
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
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
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
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
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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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
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
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起 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
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
印件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
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 名
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
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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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
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
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
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
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听证主持人
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
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
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
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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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
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
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
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
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
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
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60 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
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依
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
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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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
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
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
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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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
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
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
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
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
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
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
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
回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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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
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
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
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
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
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
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
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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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
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
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
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
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
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
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
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
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
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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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
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
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 60 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
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 6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
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
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 30 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
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
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
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
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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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
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
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
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 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
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
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
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
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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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
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
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
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
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
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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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
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
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
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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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
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
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
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
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
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
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
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
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
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
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
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
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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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
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
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
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行
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和
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
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
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
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
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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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
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指
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 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2 月 24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
家税务总局令第 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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