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 年 8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6 号公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
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
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
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
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
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
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
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
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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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
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 5%以上。具体
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
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
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
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
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
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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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
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
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
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
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
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
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
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
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
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
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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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
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
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
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
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
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
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
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
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
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
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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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
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
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
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
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
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
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
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
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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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
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
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
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
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
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
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
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
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
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
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
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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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
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
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
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
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
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
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
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
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
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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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6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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