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9 年 1 月 23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5 号公布 自 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4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
决定》，已经 2018 年 12 月 29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度第 3 次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 年 1 月 23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
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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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
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
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
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
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
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
照有关程序办理。”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税务规章，
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
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
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
的法定职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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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
出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
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
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
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
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
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依法
需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
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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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司局形成税务
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
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
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策法规司
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
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
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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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规章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
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
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
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
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
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
时报局领导决定。”
  十三、将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政策法规
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
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规章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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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
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
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
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
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
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
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
依据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
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
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
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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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
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
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 年 2 月 1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1
       月 23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5 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制
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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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
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
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
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
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
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
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
人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条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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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决定”或者“实施细则”，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税务规章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用
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
日期等。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避免产生歧义；内容应当明
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税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式。
     税务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
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
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
述。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司局”）
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
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
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
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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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
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
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
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由局长指定的司局负责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
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
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
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依法需
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
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
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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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
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
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
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
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
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
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
当退回起草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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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
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
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
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
局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
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
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
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
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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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税务规章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由局长和其他部门首长
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
局公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刊载。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
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
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
据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
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
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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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报国务院备
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
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
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
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
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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