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2005 年 12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4 号公布 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
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
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
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
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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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
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
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
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
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
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
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
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
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
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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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
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
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
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
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
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
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
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
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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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
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
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
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
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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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
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
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
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
擅自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
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
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
当中止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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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
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
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
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
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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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
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
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
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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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
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
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
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
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
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
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
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
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
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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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
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
案。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
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
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
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
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
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
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
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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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
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
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
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
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
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
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
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
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
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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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
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
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
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
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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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
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
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
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
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
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
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
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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