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3 号公布 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 2021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21 年度第 3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保护纳税人缴费
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
法》作如下修改：
                                        - 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
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
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
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
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
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
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
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
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
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
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
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
见。”



- 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
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
部门审查。”
  将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
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
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
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
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
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
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
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
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
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 3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
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
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
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
机关负责人签发。”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
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
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
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
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
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
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
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
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



- 4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
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
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
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
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
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
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
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
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
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
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
查。”

                         - 5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 年 5 月 16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
                                   根据 2019
年 11 月 26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0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3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
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
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
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
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
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
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 6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
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
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
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
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
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
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
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 7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
“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
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
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
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
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
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
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
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
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
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
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 8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
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
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
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
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
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
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
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 9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
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
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
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
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
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
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

- 10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
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
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
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
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清理文件
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
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
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
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
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
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
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
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
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
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
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
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
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
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
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
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
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
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
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
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
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
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
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
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
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
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
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 14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
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
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
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
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
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
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
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
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
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 15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
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
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
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
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
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
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
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
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
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
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 16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
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
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
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
布之日起 30 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
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
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
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

                             - 17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
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
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
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
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
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
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
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
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
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
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
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 18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四十一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
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
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
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
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
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
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
理：

                             - 19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
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
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
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
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
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
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
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 20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
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
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
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
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 2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五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
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税收规
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0 号公布）同时
废止。




- 2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