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202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4 号公布    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4 号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 2021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21 年度第 3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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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
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
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
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
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
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
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
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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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
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
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100 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
应纳税总额 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
已收税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
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00 份以上或者金额 400 万元以
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
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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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
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
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 100 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的；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
或者少缴税款 100 万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
违法行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
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
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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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
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
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
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
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 D
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 5 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
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
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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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
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
裁定生效后，于 30 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
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
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 D 级纳
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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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
15 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
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
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
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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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
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
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
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
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失
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
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
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
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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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
别判为 D 级，适用相应的 D 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布信
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
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 3 年的，税务机关
在 5 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提前停止公布


  第十八条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
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
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
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
月的；
  （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
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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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
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
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
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
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
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 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
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
予提前停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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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
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
布：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
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
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
在 5 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
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
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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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
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
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2018 年第 5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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