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2021 年 7 月 12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 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2 号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 2021 年 6 月 18 日国
家税务总局 2021 年度第 2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 年 7 月 12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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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
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
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
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
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
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
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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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
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
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
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
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
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
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
露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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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
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
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
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选   案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
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
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
查。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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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第三章 检   查


     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
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
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
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
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
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
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
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
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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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
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
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
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
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
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 3
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
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
局局长批准，并在 30 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并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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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
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
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
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
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
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
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
（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
并签章。
     第二十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
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
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
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
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
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
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
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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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
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
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
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
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
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
笔录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
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
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
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
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
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
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
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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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
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
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
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
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
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
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
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
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
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
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
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
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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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
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
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
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
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
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
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
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
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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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
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
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
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
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
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
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
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
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
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
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
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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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
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
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
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
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
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６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
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
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
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
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
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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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
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
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
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
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
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
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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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
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
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
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
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
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
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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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
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
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
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
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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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
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
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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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
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
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
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
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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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
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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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
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
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
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
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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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
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
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行政处
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
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
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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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
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
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
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执   行


  第四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
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
税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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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
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
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
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
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
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
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
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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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
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
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
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
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
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 3 个工作日
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
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
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
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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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
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
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
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
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
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
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
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
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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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
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
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
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税务稽
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 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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