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2019 年 11 月 26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9 号公布 自 2019
年 11 月 26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49 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 2019 年 11 月 21 日国
家税务总局 2019 年度第 4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 年 11 月 26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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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
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
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
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
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
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
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
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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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
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
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
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
对外挂标识牌。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
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
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 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等单
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
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
定；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
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
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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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
称（姓名）、地址（住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尽可能提供被
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实际
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鼓励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检举
人信息。
    检举人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
实名检举应当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
    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定的，
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二条    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按照
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转交举
报中心；
    （二）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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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转交被检举人
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三）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第十三条   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
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
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的，视同
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
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
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四条   来访检举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场所；
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在
3 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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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
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
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
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检举接待
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分开，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
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
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
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
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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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
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
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或者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
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
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
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第十八条   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
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   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
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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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
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
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
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
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
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
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
并处理。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
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
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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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税务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
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
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
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
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予受理
的检举材料，登记检举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原因后，经本
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两年内
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专门管理，并按照规
定办理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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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
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
规定报送。


            第五章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
与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要求
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
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
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
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
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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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
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
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三条   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
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者相
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三十四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
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
相应奖励。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
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
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
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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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
以回避。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
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查处，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
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
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
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和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
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
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
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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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查处无关
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视情节和
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中涉及税务机关或者税务
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
理。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
作人员应当对检举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
育无效的，可以联系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事项查结，是指检举案件的
结论性文书生效，或者检举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税收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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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税收违
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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