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 年 2 月 1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 号公布 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9 年 1 月 23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5 号修
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
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
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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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
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
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
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
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
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
人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条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
“规则”“决定”或者“实施细则”，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税务规章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
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
行日期等。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避免产生歧义；内容应当明
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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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税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式。
     税务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
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
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
述。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司局”）
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
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
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
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
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
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
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
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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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由局长指定的司局负责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
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
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
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依法需
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
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
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
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
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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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
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
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
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
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
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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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
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
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
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
局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
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
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
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
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
定税务规章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由局长和其他部门首长
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
总局公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刊载。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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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
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
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
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
据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
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
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报国务院
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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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
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
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
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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