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 年 7 月 22 日国税发〔1996〕127 号公布 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
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
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
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
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
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
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
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
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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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
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
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
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
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
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
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
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
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
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
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
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
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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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
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
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
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
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
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
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
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
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
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
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
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
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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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
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
续费。
    第十四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
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
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
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
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
作业所在地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
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
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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