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2 年 8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第 2 次局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
的税前扣除，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
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
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
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
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
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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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
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
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
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
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
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
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
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
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
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
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
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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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
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
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
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
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
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
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
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
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
逾期 3 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三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
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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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
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
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
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
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
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
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
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以计提呆账准
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
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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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
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
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
据实税前扣除。
     第七条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
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
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
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
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
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
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
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
后 45 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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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
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
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
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
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
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
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
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
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
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
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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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
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
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
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 6 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
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
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
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
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
关规定执行，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
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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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 年 1 月 1 日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或提取的呆账准备，尚
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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