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 年 12 月 17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7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

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

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

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

《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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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

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

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

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

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

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

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

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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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

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

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

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

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 15 位，

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 6 位行政区划码+9 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

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

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 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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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

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

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

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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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

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

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

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

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

租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

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

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

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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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

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

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

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

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

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

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

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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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

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

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

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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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

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

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

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

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

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

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

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

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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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

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

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税务登

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

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

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

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

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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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

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

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

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

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

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

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

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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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

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

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

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

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

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

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

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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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

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

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

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

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

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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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

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 15 日内，

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

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

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

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 30 日，最长不得超过 180 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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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

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

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 10 日内，

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

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

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

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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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

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

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

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

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

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

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

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

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

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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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

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

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

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

税务登记证的，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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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

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

发票。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

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

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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