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2025 年 11 月 24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60 号公布 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0 号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已经 2025 年 11

月 11 日国家税务总局第 3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 年 11 月 24 日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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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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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税务人员税收业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
分，促进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
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税收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第
三章所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税务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高质量推进中
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
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税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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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
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
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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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计算。
   第八条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持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见的
税务人员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
作用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
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
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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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
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
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
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
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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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
预算级次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
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
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虚收空转等手段虚增税收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配合地方政府统计造假等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
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
开除。
   第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知情不报，情节
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
者撤职。
   参与配合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为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
出谋划策，在发票数量、额度调整，委托代征，代开发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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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等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
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
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
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税务人员的近亲属违反有关规定在本人任职单位管辖
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本人拒不按照有关要求整
改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情节较重
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
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十九条 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
严重的，予以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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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
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含出口税收调查函）。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违反规定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
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
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
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检举人
保密，泄露涉税数据、资料的；
   （二）盗用他人账号或者违反规定将税收业务系统用户账号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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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用职务职权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等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节较重的，予
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
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滥用职权，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
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
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税收违纪违法行
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
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
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
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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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虚开发票，
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以及窃取、截留、篡
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等违反发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发票限额调整、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额
度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
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
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征或
者少征应征税款，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
开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
影响税务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益的，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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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涉嫌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经税务机关负责人同意，由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
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税务人员
涉嫌违法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由
有权处理单位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税务人员的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
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将调查认定
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
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
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
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税务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职级）；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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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的印章，并存入
受处分税务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税务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也有权要求
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
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中发现税务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
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
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
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应当列明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的原因，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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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按本规定受到处分的税务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或者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
分的，移送相应纪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
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且数额较大的；
 （二）形成涉税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
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
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
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
法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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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
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机关工勤人员有
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执行。
   税务机关编外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由税务机关
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者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过程中，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处分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公务员管理
部门制定的处分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税收违法
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 2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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