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 年 11 月 18 日国税发〔1995〕171 号文件印发 根据 2016
年 5 月 29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
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12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
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
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或
预扣个人所得税。
   预扣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有利控管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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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自行确定。
    第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
演出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
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
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
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
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
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
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
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
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
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
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
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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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
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
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
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
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
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账核实的基础
  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
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
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
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
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
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 OK
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
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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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支
付的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
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
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
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
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四条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在歌厅、舞厅、卡拉 OK 厅、夜总会、娱乐城
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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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
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
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
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
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七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
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
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
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共同负责解
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
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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