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 年 1 月 13 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 18 号公布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
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
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
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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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
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
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
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
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
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
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
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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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 3 月底前报
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
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
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
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
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 1 亿元以上的，给予 10 万元以
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 5000 万元以上不足 1 亿元的，
给予 6 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不足 5000 万元的，
给予 4 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不足 1000 万元的，
给予 2 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足 500 万元的，
给予 1 万元以下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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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下的，给予 5000 元
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
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
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
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
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
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
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
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 10000
份以上的，给予 10 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 6000
份以上不足 10000 份的，给予 6 万元以下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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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 3000
份以上不足 6000 份的，给予 4 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 1000
份以上不足 3000 份的，给予 2 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 100 份
以上不足 1000 份的，给予 1 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 100
份的，给予 5000 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
的，最高给予 5 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
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
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
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100 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 50 万元以上的，给予 1 万元以
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50 份以上不足 100 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 20 万元以上不足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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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给予 5000 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不足 50 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 20 万元以下的，给予 2000 元
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
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
额不得超过 10 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
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 10 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
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
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
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 1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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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
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
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
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
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
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
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
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
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
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
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 90 日内，
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
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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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
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
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
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
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
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
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
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
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
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
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
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
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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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
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
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
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
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
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
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
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
总局 1998 年 12 月 15 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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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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