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 年 3 月 13 日国税发〔1995〕050 号公布 自 199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
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
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
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
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
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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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
取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
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
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
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
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
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
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
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缴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
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
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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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
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
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
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 7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
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
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 1995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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