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 年12 月26 日国税发[1994]267 号文件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
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
95 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
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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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
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
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
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
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
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
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
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
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
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
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
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
零售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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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
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
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
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
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
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
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
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
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
所在地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
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局一律按
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
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
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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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
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
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
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
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
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
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账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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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账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
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
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
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
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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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
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
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
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
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
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
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
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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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
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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