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
  (1994 年 1 月 18 日国税发〔1994〕15 号发布，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
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63 号），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
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
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
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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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
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所说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
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
    三、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
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1994 年 1 月 1 日以前储备的盐，1994 年 1 月 1 日以
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
定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
    （二）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储备的盐，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
定在盐的出场（厂）环节纳税。
    （三）1994 年 1 月 1 日以前出场（厂）的未缴纳盐税的盐，
到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销售的，在运销环节由运销单位按新的
资源税条例规定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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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1994 年 1 月 1 日以前签订的销售合同，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供货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资源税。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
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
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二）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是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
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三）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是指粉矿、高炉原矿、高
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四）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五）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
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
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六、原油
  （一）稠油，是指在油层温度条件下，原油粘度大于 100 毫
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 0.92 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 40℃，含蜡量超过 30%的用普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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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方式不能正常生产的原油。
    （二）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三）其他陆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
表》中未列举的陆上石油开采单位以及在石油勘探过程中有油量
产出并销售或自用的勘探单位。
    （四）海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
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
    七、盐
    （一）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五省、
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
区所产的海盐。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
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二）盐的资源税一律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
    （三）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
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
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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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
资源税、盐税的条例及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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