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
         法》的通知
  (1998 年 4 月 17 日国税发〔1998〕53 号公布 1998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 24 号），2011 年 3 月 15 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
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
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
极做好这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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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
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和，《信访条例》 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
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
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
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
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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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
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
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
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
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
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
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
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
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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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
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
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
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
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
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
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
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
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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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
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
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
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
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
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
举报后的 7 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
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 60 日内上报查
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
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
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 60 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
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
工作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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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
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
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
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 15 日内报告上级
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
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
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
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
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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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
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
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
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
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
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
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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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诱、
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
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 信访条例》 、
《 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 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
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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