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
  （1993 年12 月28 日国税发〔1993〕156 号公布 自1994 年1 月1 日
起施行 根据2010 年11 月29 日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修正）



（通知略）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

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

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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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

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

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

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

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

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

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

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

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1.进口卷烟；

  2.白包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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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手工卷烟；

 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国家计

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

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

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

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

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

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

的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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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

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六）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

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其计税价格显著低

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 10%；

  2.乙类卷烟 5%；

  3.雪茄烟 5%；

  4.烟丝 5%；

  5.粮食白酒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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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薯类白酒 5%；

 7.其他酒 5%；

 8.酒精 5%；

 9.化妆品 5%；

 10.护肤护发品 5%；

 11.鞭炮、焰火 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

 13.汽车轮胎 5%；

 14.摩托车 6%；

 15.小轿车 8%；

 16.越野车 6%；

 17.小客车 5%。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

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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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

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

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

增值税税款）。

 （四）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

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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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

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

缴的消费税。

（五）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

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六）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

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

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四、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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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

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分局批准。

  五、关于报缴税款问题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

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

款书，向所在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

核后填发缴款书，按期缴纳。

  （三）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

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六、本规定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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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

 北京卷烟厂 天津卷烟厂 石家庄卷烟厂 保定卷烟厂 张家口卷

烟厂 太原卷烟厂 曲沃卷烟厂 呼和浩特卷烟厂 乌兰浩特卷烟

厂 沈阳卷烟厂 营口卷烟厂 锦州卷烟厂 岫岩雪茄卷烟厂 长春卷

烟厂 四平卷烟厂 延吉卷烟厂 哈尔滨卷烟厂 绥化卷烟厂 富锦卷

烟厂 漯河卷烟厂 安阳卷烟厂

 新乡卷烟厂 开封卷烟厂 商丘卷烟厂 洛阳卷烟厂南阳卷烟

厂 邓州卷烟厂 淮滨卷烟厂 汝州卷烟厂 光山卷烟厂 郸城雪茄烟

厂 武汉卷烟厂 襄樊卷烟厂 枣阳卷烟厂 广水卷烟厂 红安卷烟

厂 当阳卷烟厂 利川卷烟厂 重庆卷烟厂 贵阳卷烟厂 遵义卷烟厂

贵定卷烟厂 毕节卷烟厂 青松卷烟厂 黄平卷烟厂 铜仁雪茄烟

厂 贵定卷烟厂分厂 昆明卷烟厂 玉溪卷烟厂 曲靖卷烟厂 昭通卷

烟厂 楚雄卷烟厂

 大理卷烟厂 红河卷烟厂 会泽雪茄烟厂 绥江雪茄烟厂 宝鸡卷

烟厂 海林卷烟厂 林口卷烟厂 穆棱雪茄烟厂 上海卷烟厂 南京卷

烟厂 徐州卷烟厂 淮阴卷烟厂 杭州卷烟厂 宁波卷烟厂 嘉兴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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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 合肥卷烟厂 蚌埠卷烟厂 芜湖卷烟厂 阜阳卷烟厂 滁州卷烟

厂 亳州卷烟厂 砀山卷烟厂 蒙城雪茄烟厂 厦门卷烟厂 龙岩卷烟

厂 来凤卷烟厂 三峡卷烟厂 江陵雪茄烟厂 建始雪茄烟厂 武汉卷

烟厂咸宁分厂 长沙卷烟厂

  常德卷烟厂 郴州卷烟厂 零陵卷烟厂 龙山卷烟厂

  新晃卷烟厂 祈东卷烟厂 新邵卷烟厂 凤凰雪茄烟厂 广州卷烟

一厂 广州卷烟二厂 韶关卷烟厂 梅州卷烟厂 湛江卷烟厂 深圳卷

烟厂 延安卷烟厂

  咸阳卷烟厂 澄城卷烟厂 旬阳雪茄烟厂 汉中卷烟厂一分厂兰

州卷烟厂 天水卷烟厂 庆阳卷烟厂 合水雪茄烟厂 吴忠卷烟厂 乐

都卷烟厂 新疆卷烟厂 昆明卷烟厂分厂 孙吴卷烟厂 龙岩卷烟厂

永定分厂 广丰卷烟厂 井冈山卷烟厂 赣南卷烟厂兴国分厂 郸城

雪茄烟厂周口卷烟分厂

  云霄卷烟厂 畲山卷烟厂 泉州卷烟厂 华美卷烟有限公司 南昌

卷烟厂 赣南卷烟厂 济南卷烟厂 青岛卷烟厂 青州卷烟厂 德州卷

烟厂 菏泽卷烟厂 烟台卷烟厂 滕州卷烟厂 临清卷烟厂 沂水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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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 兖州雪茄烟厂 山东乐富门烟草有限公司 郑州卷烟厂 南雄卷

烟厂 南海卷烟厂 南宁卷烟厂

 柳州卷烟厂 玉林卷烟厂 武鸣卷烟厂

 钟山卷烟厂 玉林卷烟厂分厂 钟山卷烟厂富川分厂 海南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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