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
          通知
（1999 年 10 月 8 日国税发第 179 号公布 自 1998 年 10 月 8 日
                   起施行）


   （通知略）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
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
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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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或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
人。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
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
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
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
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
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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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
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 7 日内缴
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
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所
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
  第八条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于《实
施办法》公布后至 11 月 1 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
款登记；11 月 1 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
定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 30 日内，到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
况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或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了解的情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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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储户保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登记建档，建立收入
统计台账，及时对征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和预测。
    第十一条    其他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
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
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
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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