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
      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 年 4 月 15 日国税发〔1998〕49 号文件印发 根据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修正 根据 2019 年 7 月 24 日《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8 号）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
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
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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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
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
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
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
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
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
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
“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
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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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
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
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
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
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
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
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
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
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
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
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
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
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
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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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
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
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
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或者 1 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
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
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
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
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
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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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
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
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8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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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局 资税证字 NO.


×××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
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
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
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
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
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
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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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
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 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
787mm×1092mm 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 787mm÷6 张=131.1mm/
张，1092mm÷6 张=182mm/张，每张票留 0.5mm 的纸张裁切偏差，
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 13.06cm×18.1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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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1.本证明供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使
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
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部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
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 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
787mm×1092mm 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 787mm÷6 张=131.1mm/
张，1092mm÷6 张=182mm/张，每张票留 0.5mm 的纸张裁切偏差，
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 13.06cm×18.1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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