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的通知
  （1997 年 3 月 26 日国税发〔1997〕43 号公布，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
家税务总局令第 35 号），自 2015 年 1 月 1 日全文废止）

（通知略）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
查账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
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
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
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 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
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
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
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
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
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
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
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
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
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


- 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
费用。
  第九第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
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
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
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
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
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
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
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
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
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
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
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
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3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
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
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
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 5 年的期限分期均额
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
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
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
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
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
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
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 4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
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
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
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
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
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
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
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
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
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
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 5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
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
5 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
值在 5 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
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
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
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
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
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
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
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
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
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 6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上述已予扣除的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
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
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
额 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
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
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据
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
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
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
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 7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
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
且单位价值在 1000 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
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
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
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
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 8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
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
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
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
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
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
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
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 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
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 9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
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
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
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
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残值）÷总行驶里
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
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
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


- 10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
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
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
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
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
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
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
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
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
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