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
        办法》的通知
 (1995 年 4 月 6 日国税发〔1995〕65 号公布，199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
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0 号）全
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
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
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
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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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
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
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
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
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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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
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
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
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
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
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
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
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
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
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
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
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
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
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
人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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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
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
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
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
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
（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
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 7 日内
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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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
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
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
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
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
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
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
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
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 60 日
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续
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
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
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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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
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
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
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
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
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
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
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
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
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
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 1995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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