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决定
  （2024 年 1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 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23 年 12 月 29 日国家税务总局第 3 次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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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
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
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
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
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
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
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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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
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
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
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
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
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
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六、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
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制发票的税
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
制。”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办法》第
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
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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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
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
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
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
及领用方式。”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十九条规
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纸质发
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
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
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
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
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
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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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
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
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
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
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
专用章。”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
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
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
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
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
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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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
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
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
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六条
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
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
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
定；罚款额在 2000 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
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
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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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法》
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
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
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
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
工作。”
  二十四、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发
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二十五、第三章名称以及第十四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
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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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 年 2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6 月 15 日《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7 月 24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
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4 年 1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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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
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
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拒收。
  第四条   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
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
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
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
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
票数据。
  第六条   纸质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
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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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纸质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
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七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
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
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
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
票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
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
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
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全国统一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并
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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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纸质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
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十一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
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
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
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
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
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
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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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
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领用纸质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
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
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
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
用方式。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
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
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
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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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
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
票的。
  第二十三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
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
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
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
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
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
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
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
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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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
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
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
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
用章。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
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
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
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
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
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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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
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
用发票数据。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
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第三十五条   使用纸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
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
关。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
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
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
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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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
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
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
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
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 2000 元以下的，
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十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
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
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
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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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
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
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
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
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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