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3 年1 月23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 号公布 自2003 年3 月1 日
                 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
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
（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
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
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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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
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
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
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
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
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
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
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
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
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
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
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
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
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
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
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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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
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
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
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
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
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
过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
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
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
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
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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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0〕118 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
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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