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 年 2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公布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14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7 号第一次修；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
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第二次修正；
2019 年 7 月 24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
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48 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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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
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
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
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
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
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
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
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
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
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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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
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
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
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
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
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
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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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
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
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
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
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
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
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
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
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
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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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
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
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
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
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
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
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
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
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
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
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
务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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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
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
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
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
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
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
“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
红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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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
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
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
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
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
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
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
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
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
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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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
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
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
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
罚款额在 2000 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
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
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
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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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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