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2014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5 号公布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已经 2014 年 12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度第 4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 年 12 月 27 日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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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
工商户；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
服务活动的个人；
    （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
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
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
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
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
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 计税基本规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
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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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
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
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
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
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
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
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九条 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
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十条 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
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
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条 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
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
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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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
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
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
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
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
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
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
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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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
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
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 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
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
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
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第三章 扣除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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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
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
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
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
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 3 倍为计算基数，
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 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
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
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
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
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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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
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
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
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
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
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
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
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
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
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
总额的 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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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
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
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
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 3 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
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
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收入的 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
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
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
入 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
结转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
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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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
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
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
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
期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
险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
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
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
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
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 3 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
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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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
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
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
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
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
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
值在 10 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
除；单台价值在 10 万元以上（含 10 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
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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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
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
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
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
纳税事宜。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
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
局 1997 年 3 月 26 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
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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