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025 年 2 月 26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5

年 2 月 26 日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7 号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经 2025 年

2 月 21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25 年度第 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 年 2 月 26 日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
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 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
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
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
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
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
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
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
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
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 元-“三险一金”
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
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
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 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
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
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
年度。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
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
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
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
要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
的；


                            - 3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
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
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
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
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 APP（以下简称个
税 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
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
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
加扣除；


- 4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
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
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
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
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
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
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
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
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
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
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




                           - 5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
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 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第三章 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办理汇算清缴：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
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代为办理；纳税人
提出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申报
和退（补）税；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单位以书面或
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的，单位不得代为
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
托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优先通过个税 APP、网站办理汇算清缴，也
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选择邮寄方式办理的，
纳税人应当将申报表寄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 6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需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通过单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如实
向单位或者受托人提供纳税年度的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
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
  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需将全部综合所得、相
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自汇算清缴期结束之日起留存
5 年。
  第十七条 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
理汇算清缴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
算清缴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者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以
自行更正申报。
  第十八条 在汇算清缴期内纳税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
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
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由单位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
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




                         - 7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
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部门为尚未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
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
关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托个税 APP、网站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
服务，帮助纳税人便捷办理汇算清缴。
    税务机关开展汇算清缴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通过个税 APP、
网站、12366 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
    独立完成汇算清缴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
可以为其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
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 APP 预约。
    税务机关、单位分批分期引导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
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汇算清缴需要延期的，应
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
准后，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上一汇算清缴期


- 8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
延期内完成汇算清缴。


           第四章 退（补）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办理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小于
已预缴税额的，可以申请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汇算清缴补税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缴纳税
款。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
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可以通过个税 APP、网站选择简
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清缴退税。
 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
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汇算清缴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依
法开展退税审核。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
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
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 9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存在
下列情形的，需在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更正申报或者提
供资料后申请退税：
    （一）未依法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的；
    （二）经税务机关通知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存在疑点且未更正
申报或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
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税
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
的，按规定更正后申请退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
行、办税服务厅、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渠道缴纳税款。
    选择邮寄方式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纳税人应当通过个税
APP、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汇算清缴进度并及时缴纳税款。


         第五章 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




- 10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二十八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
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加收
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纳税人纠正其
未申报或未补税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清缴多退
或少缴税款，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
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
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
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
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
或者冒用纳税人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清缴的，按照有关规定
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
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或者实
施其他与汇算清缴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涉税
专业服务管理等规定处理，并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第三十三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
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
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
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单位、受托人应当依法为
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
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
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
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