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2：

  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
        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三五”期间继续执行在
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
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免税进口物资是指在我国陆上特定地
区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指勘探和开发，下同）作业的
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
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
见《免税物资清单》
        。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应于每年 3 月底前将当年各项目申请免
税物资（包括租赁进口的物资）的计划进口额以及下一年度
是否有 2015 年确认的存续项目有效期到期等情况汇总报财
政部，并对照上一年度对进口额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有关项目主管单位应将开采项目免税进口额度申请文件同
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免税进口额
度将结合企业实际进口需求、项目投资具体情况、往年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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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执行情况、国际油价水平、企业利润水平、国家财政收
支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收到上述各项目主管单位申请当年
免税进口额度文件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原则上在 40 个工作日内印发当年免税进口额度。
  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经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原则上
不予追加。
  五、“十三五”期间，财政部不再单独印发经确认的开
采项目清单，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
文件、《免税物资清单》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于当年内完
成对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项目、项目执行单位及其免税进口
物资清单的认定，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陆上特定
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以下
简称《确认表》
      ，格式详见附 2）。
  2015 年已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认定的项目，在“十三五”期间继续存续的，在存续期内继
续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各项目主管单位按本条第一款
出具《确认表》，并应在存续项目有效期结束前及时向财政
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报备，明确项目截止时间。
  对于“十三五”期间经各项目主管单位确定的项目，项
目执行单位应持《确认表》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
减免税手续，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
定。

             -2-
  六、为适应企业连续生产的实际需要、简化操作以及强
化各项目主管单位的自身管理责任和意识，在当年度免税进
口额度印发前，各项目主管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
税进口额度 40%以内，提前对项目执行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
单予以认定。对于擅自超出上述额度对执行项目单位免税进
口物资清单进行认定的，财政部商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
后相应扣减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情节严重的，将暂停确定
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申请的免税进口额度。
  七、本规定附 1 所列《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海关对上述进口物资进行减免税审核确认时，以《免税物资
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税则号列作为参考。
  八、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
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
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九、2016 至 2017 年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准予各项目主
管单位合并申报、下达并使用，有效期截至 2017 年底。除
以上特殊情况外，经确定的各项目主管单位的年度免税进口
额度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有关物资须在当年内申报
进口。
  十、各项目主管单位应于每年 3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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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
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在政
策执行期间，对各项目主管单位每年申报的新增自营项目免
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的其他项目组织进行抽查，发
现项目主管单位超出《免税物资清单》范围认定的，按有关
规定处理，严重违反规定的，取消项目主管单位的免税资格；
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
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
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
  十一、对符合本规定用于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
气）的免税进口物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
意，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免税政策规定的
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的，按照《预算法》、
         《公务员法》
              、《行政监察法》、
                      《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
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有效期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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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 31 日。


   附：1.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
          清单
      2.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
          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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