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成文日期**：2026-07-24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51277/content.html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1月1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