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成文日期**：2019-04-16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02310/content.html

进一步明确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