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关税〔2012〕16号；**成文日期**：2012-04-09 00:00:00；**时效性**：null；**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03762/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等离子、有机发光二极管）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后，可享受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的优惠政策。该政策的操作程序比照上述面板生产企业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二五”期间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留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指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面板（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3类。     三、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已取得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税资格的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规定第六款至第九款享受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另行下发。     四、尚未取得免税资格的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有关项目通过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免税申请。申请文件中应说明企业性质、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进度、产品类型、产能和初期产量、投产和量产时间等）、进口物资情况（包括进口物资类别、进口时间、进口金额及相应的免税金额等，格式附后），同时还应附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五、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上述申请集中予以审核。     六、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的规定范围内的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上述原材料、消耗品和净化室配套系统的免税商品清单，具体清单另行公布。企业进口超出免税商品清单范围的，应予以照章征税。     七、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维修规定范围内的生产设备、在经核定的年度进口金额内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零部件年度免税进口金额根据企业所进口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相应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生产设备的清单以及计算零部件进口额度的公式，具体清单及公式另行公布。企业超出免税额度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予以照章征税。企业应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将实际零部件进口清单报海关审核备案，以利于海关后续监管。     八、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根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取得免税资格的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月向财政部关税司报告上一年度进口原材料、消耗品、配套系统以及零配件的实际免税情况（包括进口商品清单、进口金额和免税金额以及政策执行效果等内容），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十、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原材料、零配件的供应企业，可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向财政部提出调整上述进口物资免税范围的具体建议。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件：进口物资金额及其免税额预测表.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