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的批复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税〔2000〕14号；**成文日期**：2000-07-11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02708/content.html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 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 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因此，《 条例》 与《 细则》 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