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税字〔1997〕124号；**成文日期**：1998-01-07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02596/content.html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