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税〔2005〕181号；**成文日期**：2005-12-23 00:00:00；**时效性**：null；**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03122/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