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税〔2016〕137号；**成文日期**：2016-12-15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194702/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经国务院同意，我们制定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2月15日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加强和规范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准备金的收缴、预算、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险准备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其他专项收入”，统筹用于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保障石油供应安全，以及应对国际油价大幅波动，实施保障措施的资金来源。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第五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时，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风险准备金。 第六条 汽油、柴油销售数量是指缴纳义务人于相邻两个调价窗口期之间实际销售数量。 第七条 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按照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确定。 第八条 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际原油价格变动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计算核定，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每次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书面告知征收机关。 第九条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 风险准备金的缴纳地点为缴纳义务人注册登记地。 第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由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其中，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由征收机关指定集团公司或其他公司实行汇总缴纳。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等中央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财政部驻北京市专员办负责征收。 （二）地方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所在省（区、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可以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具体缴纳方式由缴纳义务人报征收机关核准。缴纳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征收机关如实申报汽油、柴油销售数量和应缴纳的风险准备金。 按季度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见附1），提交给征收机关审核。 按年度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如实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提交给征收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在5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风险准备金。 第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29999目“其他专项收入”。 第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按季缴纳的，征收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销售的汽油、柴油数量，在次年3月底完成对缴纳义务人全年风险准备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九条 风险准备金计入“其他应付款”核算，不得计入企业当期收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风险准备金，不得自行调整风险准备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的征收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及时申报和缴纳风险准备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要加强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对逃避缴纳、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入库。 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风险准备金收入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3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