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财税字〔1998〕98号；**成文日期**：1998-06-29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02740/content.html

（通知略）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