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


           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内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市内免税店
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内免税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
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
店。
     市内免税店应当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
货点。免税商品提货点不得设立在口岸进境隔离区内。旅客
应当在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取市内免税店所购免税商品，并一
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或预订后，寄
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
于 60 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
（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
     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并已购买出境机票或国际邮
轮船票。其中出入境有效证件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
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
陆通行证等。
     （二）由旅客本人凭购物凭证、出入境有效证件在免税

                 1
商品提货点提取免税商品。
  （三）在即将离境口岸所属城市的市内免税店购物。
  第四条 市内免税店的进口商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
值税和消费税，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店视同出口，退（免）
增值税、消费税，市内免税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免征国内环节
增值税、消费税。
  第五条 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免税商品不设购物限
额，但应当符合海关关于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以自
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旅客将所购免税商品携带出境后，
再次携带进境的，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六条 旅客已经购买的免税商品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
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第七条 国家对市内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市内免税店
按规定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第八条 国家统筹安排市内免税店的布局。市内免税店
的布局应当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城市商业
设施建设和旅游业发展等因素，综合考虑所在地口岸出境免
税店经营情况和行政运行成本，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等要求。
  第九条 市内免税店主要销售食品、服装服饰、箱包、
鞋帽、母婴用品、首饰和工艺品、电子产品、香化产品、酒
等便于携带的消费品。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

               2
种，核定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
部、税务总局实施。
  鼓励市内免税店销售国货“潮品”，将具有自主品牌、
有助于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产品纳入经营范围。
  第十条 地方政府应当协调口岸业主为市内免税店在口
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提供便利。口岸业主向
经营主体收取的免税商品提货点费用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口
岸出境免税店的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城市、数量，由省级（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
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提出申请，财政
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提出意
见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海关提供验核旅客订
票和实际离境信息等相关数据及联网核查的条件、对口岸出
境隔离区提货点的安排、特色产品销售方案等。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按照合法合规、公平
公正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参照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采购方式
和程序，采用竞争方式确定。
  市内免税店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 6 个月内确定
经营主体。经营主体确定之日以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署经
营协议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免税品经

               3
营资质的企业，可平等竞争市内免税店经营权。企业的竞争
方案应当包括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选址
应当符合布局集中、公平竞争、满足消费需求等要求。市内
免税店应当具有准确、唯一的经营地址。
     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可为单一股东或多元股东，可采取
参股、合作等方式经营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必须由经竞争
确定并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
50%）。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协议后，应当
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
总局备案。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情况；
     （二）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
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市内免税店除外；
     （三）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
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
     （四）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关于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协
议。
     上述所列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备案材
料。
     第十五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财政、税收管理要
求，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
监管工作。

                 4
  第十六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
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自经营主体确定之日起 30 天内，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
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市
内免税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
所选址及经营面积。需要变更经营场所选址及经营面积的，
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的经营协议期限不
得超过 10 年，原则上也不少于 5 年。经营协议将在 1 年内
到期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经营协议到期后，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
止经营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应当切实承担防控“套代购”免税
商品再次销售等反走私综合治理主体责任，加大对市内免税
店经营主体资质、网络平台、市场销售的监督检查。对于协
助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旅行社、运输企业等，
给予行业性综合整治。
  每年 3 月底前，地方政府应当按程序将监督检查情况，
通告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

               5
体，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经营并办理相关
注销手续：
  （一）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导致具有免税品
经营资质的企业对经营主体的持股比例小于或等于 50%的；
  （二）自海关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市内免税店未能完成
建设并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市内免税店暂停经营 1 年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市内免税店违反海关有关监管规定，在 1 个公历
年度内被海关警告或者依法依规处理累计超过 3 次的；
  （五）现经营主体申请放弃经营市内免税店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财政部会同商务
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准，关闭市内免
税店，2 年内不再受理该店所在城市重新设店申请：
  （一）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经营主
体，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
重新确定经营主体，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地方政府未能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同一市内免税
店 3 个公历年度内再次发生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四）地方政府申请放弃设店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销售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
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

              6
署、税务总局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监督管理市内免税店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对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免税店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市
内免税店有关信息。各有关部门依职责收集维护市内免税店
信息，并依法对相关数据保密。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
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定期交换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关
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
通知》
  （财外字〔2000〕1 号）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