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不包括自然人，下同）发生增值税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
值税。


 第二章 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
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
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计税的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3%。
  第五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以该建筑服务当期
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预缴的增值税：
                          — 1 —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支付的分包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
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
缴。
   第六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
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
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三章 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除本条第
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
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
税。
   第八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
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
为 3%。
   第九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当期取
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
                            — 2 —
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
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
缴。
  第十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
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
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四章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向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自行开发，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
目继续开发并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
的房地产项目，以当期取得的预收款和 3%的预征率按照下列公
                           — 3 —
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3%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
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
款。


        第五章 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
县（市、区、旗，下同）内的不动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转让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
产项目。
      出租不动产，不包括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一般纳税人预征率为 5%，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为 3%。
      第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不含自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
买不足 2 年的住房），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扣除该项不动产购
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 4 —
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
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自
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与机构所在地
不在同一县内且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预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
价款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
取得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公证债权文书。否则，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
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3%，适用简易计
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5%。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
（不含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预征率为 3%；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内的住房，按照实际征收率确认预征率。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 5 —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
率）×预征率。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
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
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六章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
            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
称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
不包括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
油、天然气的纳税人。
  服务，是指生产生活服务，不包括出租不动产。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新疆地区预征率为 5%，其他地区预征率为 3%。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
率）×预征率
                          — 6 —
  第二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
前预缴税款。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的小规模
纳税人，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不含增值税）
合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无需预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凭完税凭证可以
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
减。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
式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项目
逐笔登记当期全部含税价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
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预缴地、已预缴税款以及
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
务预缴增值税时，应当出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与分包
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的复印件或者电子
件。发票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名称、建筑项目名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建筑服务发
                        — 7 —
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生产生活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税款，超过规定的预缴税款期限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
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跨省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
构汇总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
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照所分配的增值税应纳
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增值税应纳税
额的具体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商各油气田
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确定。
  在省内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
缴纳方法由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




                         —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