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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口
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口
岸出境免税店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设
立申请、审批、招标投标、经营、监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出境免税店，是指设立在对
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出境口岸，向出境旅客
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
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
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五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为已办妥出境手续，
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境外及出境交通工具上的旅客。

     第六条   国家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国家
统筹安排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口岸出境免税店
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素，
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
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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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数量、口岸，由口岸
所属的地方政府或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
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
种类和品种。

  第九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原经国务院批准具
有免税品经营资质，且近 5 年有连续经营口岸或市内进出
境免税店业绩的企业，放开经营免税店的地域和类别限制，
准予企业平等竞标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权。口岸出境免税
店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
大于 50%）。

  第十条      口岸出境免税店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通过招
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设有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的口岸应
对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统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具备
招标条件，比如在进出境客流量较小、开店面积有限等特
殊情况下，可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
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证具有免税品经营资
质的企业公平竞争。招标人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不得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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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倾向、限制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
或者特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
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
项目投标。

   第十二条   合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
水平，避免片面追求“价高者得”。财务指标在评标中占
比不得超过 50%。财务指标是指投标报价中的价格部分，
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销售提成等。招标人应根据口岸
同类场地现有的租金、销售提成水平来确定最高投标限价
并对外公布。租金单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
业租金平均单价的 1.5 倍；销售提成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
零售商业平均提成比例的 1.2 倍。

   第十三条   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能力，甄选具有可
持续发展能力的经营主体。经营品类，尤其是烟酒以外品
类的丰富程度应是重要衡量指标。技术指标在评标中占比
不得低于 50%。技术指标分值中，店铺布局和设计规划占
比 20%；品牌招商占比 30%；运营计划占比 20%；市场营销
及顾客服务占比 30%。品牌招商分值中，烟酒占比不得超
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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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规范评标工作程序。评标过程分为投标文
件初审、问题澄清、讲标和比较评价三个阶段。每个阶段
的评审应当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以装修费返还、税后利润返回、
发展基金等方式对招标人进行变相补偿。招标人或所在政
府不得通过补贴、财政返回等方式对中标人进行变相补偿。

  第十六条   新设立或经营合同到期的口岸出境免税店
经营主体经招标或核准后，经营期限不超过 10 年。经营期
间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口岸出境免税店中标时确定的经
营面积。需扩大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
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需缩小原批准时
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核
准。协议到期后不得自动续约，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
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口岸业主经招标或采用其他经核
准的方式与免税品经营企业达成协议后，应按程序向财政
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
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
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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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口岸与经营主体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协议。

 第十八条    中标人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
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按程序向财政部、
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告。若股
权结构变动后，经营主体持股比例小于等于 50%，经批准
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按照本办法第
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
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    机场口岸业主或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
阻止其他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机场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的排
他协议，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对上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批准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之日起，招
标人或口岸业主应当在 6 个月内完成招标。经营口岸出境
免税店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经营主体应当在 1 年内完成免
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无正
当理由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 1
年以上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
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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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厅（局）对招标投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对评
标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受理投诉，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
罚等。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有关监管工
作。

     第二十三条   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缴纳免税商品特许
经营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免税商品适用的
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
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
总署、税务总局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
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
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
总署、税务总局可以定期对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情况进行
核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处
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
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财外字〔2000〕1 号）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办
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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