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效力位阶**：财税文件；**发文字号**：[85]财税192号；**成文日期**：1985-07-22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193599/content.html

总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专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三、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 八、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不纳入预算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纳税人提取。年终行政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向纳税人提取的行政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的有关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制度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核。企业主管部门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进行解释、修订、补充时亦同。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的规定，应以税收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简易建筑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税、免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建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九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饲料生产”，是指从事饲料原料生产、饲料加工、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新办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在设计规定的产品外，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所实现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第五款所称“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给予减税或免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划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六款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灾情，需要减税、免税的，按照《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是指需要在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规定；需要在地、市、县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临时性减税、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审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数额较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授权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免税照顾。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月份/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累计经营月份/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税率表附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关闭、停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关闭、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从关闭、停业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为关闭、停业的清理期；清理期需要延长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其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待企业申报，经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和自行填开专用缴款书，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的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所得税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