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202号；**成文日期**：1996-11-07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208/content.html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